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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公证做完又投诉,公证处无过错不

发布时间:2023/6/8 21:47:03   

公证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是否存在公证错误,应该对公证机构在公证时是否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及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予以综合判断。

权某虽主张本人未申请亦未委托他人申请公证,但在公证申请表中有其本人签字。同时,权某亦在公证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且通过视频录像可以认定权某系自愿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现权某未能就锦州市公证处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锦州市公证处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锦州市公证处赔偿因其公证行为之过错给原告权某造成的损失.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权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于年10月10日去世。

原告权某于年4月7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是权某的儿子,被继承人李某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留有以下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死者上述遗产的权利。现我发表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继承的权利及放弃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且永不反悔。我本人对所声明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声明”。

年4月8日锦州市公证处作出()辽锦市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权某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在如家酒店,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某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权某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又查明,年4月7日,被告锦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因疫情原因在如家酒店为原告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先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公证询问笔录,后进行了现场视频的录制,视频中显示:“李某是你啥人啊”“我儿子”“他在不在了”“不在了”“他大致哪年没的”“去年”,被告在视频中将相关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陈述。原告权某对公证询问笔录、声明书进行了签字确认。

再查明,年7月22日,原告权某委托其女儿向被告锦州市公证处递交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申请书。

年7月31日,被告锦州市公证处作出()锦公证查字第3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认为: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权某本人神志清楚,权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权某表示自愿放弃儿子李某遗留的四项财产继承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办理权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决定:维持()辽锦市证民字第号公证书。

另查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26日作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权某作为被告被其子李某的债权人诉至法院,判决书中载明:权某委托了孟某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案件中委托手续的签字有异议,申请本院对笔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是否存在公证错误,应该对公证机构在公证时是否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及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锦州市公证处在审核公证事项时,对原告权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公证询问笔录,且通过视频录像对放弃继承的相关法律后果再次询问、告知,原告权某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公证询问笔录上均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在公证程序上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称办理公证时对其子李某的去世情况不知情,因在公证视频中公证人员对该问题与原告权某进行了确认,且在询问笔录中均有记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谈话笔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称被告办理公证过程中未能查明其没有生活来源,造成其生活难以为继的损害后果一节,虽原告办理公证时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但其除了有已故儿子李某外,还有一女儿可以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对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案件中原告在委托手续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告如对案件有异议,可通过申请再审主张权利。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某的诉讼请求。

权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不清,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未查清,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实际不符,将违法侵权公证不予认定欠妥。

1.()辽锦市证民字经号公证书中,权某本人没申请也没有委托他人申请,更没有提交李某死亡证明、结婚证。锦州明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万,锦州市太和区明春肉食犬养殖场投资30万元,锦房权证01字第**、锦房权证01字第**,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是谁提供的应查明认定。

2.公证询间笔录造假。年4月7日,梁某在如家酒店询问权某笔录是事先写好的,并将权某出生日期写称年3月12日,民族韩鲜,其公证影像视频证明,全程10分钟零17秒,权某签字6分钟零8秒,询问4分钟零8秒,记录员张某没写一个字,签字后笔录填加了五行字,视频与公证卷中公证询问笔录不符,系梁某伪造。

3.上诉人权某至今未收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该公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依法依规办理,弄虚作假,编造权某是退休人员瞎话,伪造公证文书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尚应查清,作为判决依据极为不妥。

二、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适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错误,已查明权某从未委托孟某代为该案的诉讼。实质是人为有意以权某身份向法院提供()辽锦市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既然权某不认可,申请笔迹进行鉴定,在未果情况不应适用此证据,足以证明权某未收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事实。

三、公证损害结果已发生,应赔偿。年4月7日,锦州市公证处作出()辽锦市政民字第号。公证书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已适用权某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年10月份,继承人以权某放弃继承为由,开始大肆拆卖如家酒店、锦江宾馆楼内供暖供水设施、空调,变卖宾馆的床、李某办公用品,变卖其他住房等。由于有权某放弃继承权声明,权利人权某无法控制李某几百万遗产,就这样李某遗产被崔某、李某洗劫一空,锦州市公证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依法赔偿。恳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秉公执法,纠正错误,撤销()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锦州市公证处辩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的放弃继承权《公证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同时遵守法定程序,该《公证书》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受疫情影响,为优化办公效率,询问笔录等材料现场书写,当面以通俗的语言讲解给上诉人权某听,此时做了同步录像,不影响《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公证申请表中有上诉人权某本人亲笔签名并加印指印并提交了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且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已送达。一审判决采信认定证据,适用法律正确。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此案件中使用了该公证书,因此上诉人对公证书是认可的。且上诉人权某是否委托孟某代为该案诉讼,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二、被上诉人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无任何过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办理《公证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无任何过错,故其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所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锦州市律师协会的立案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对孟某出示的委托手续对此项已经认定是错误的。2.通话录音,拟证明放弃继承权公证必须本人申请,而且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对方律师曾经说所有材料都是当天提交的,与公证处程序不符。3.锦州市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权某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耳朵对声音的感知能力不够。4.影像报告单,拟证明权某双侧脑狭性脑梗塞,脑白质病变,脑萎缩。5.门诊记录,拟证明门诊诊断权某双眼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混浊。6.视力验光单,右眼0.1、左眼0.16,拟证明权某没有阅读能力,双眼看不清。7.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的送达回证,拟证明送达人签名是孟某并非权某。8.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拟证明上面的权某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7、8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锦州市律师协会通知书未盖有律师协会的公章,证据来源不清楚,证据7送达回证,也没有盖有古塔区人民法院的公章,证据来源不清,证据8诉讼委托书,未盖有相应的公章,证据来源不清。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现已经生效,上诉人若是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证据1、7、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由于疫情原因优化办公效率,当时是由上诉人亲属到公证处找到公证处公证人员,为上诉人想放弃儿子继承权的公证,提供李某的死亡证明以及崔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公证处于年4月7日带领公证处人员到场进行公证,并且进行录音录像,询问笔录为当场书写,当面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上诉人进行陈述,并不影响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最终完成公证办理的相关手续。对证据3、4、5、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医院的公章,对其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视频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公证员所问的问题与所陈述的内容是可以听清楚的,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自愿办理放弃继承公证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书证明事项是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权某系自愿放弃李某继承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载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及公证员在作出本案中的放弃继承权公证的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权某主张锦州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公证询问笔录造假等情形,但就上述事实主张,权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权某虽主张本人未申请亦未委托他人申请公证,但在公证申请表中有其本人签字。同时,权某亦在公证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且通过视频录像可以认定权某系自愿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未能就锦州市公证处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锦州市公证处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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